第十九条 居民饲养的犬只必须注册登记,注射疫苗。对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公交车辆;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专用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所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有损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住宅区的整洁,遵守生活垃圾袋装化的规定,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堆放杂物。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公司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摆设桌椅、器具,从事经营活动和进行宰杀畜禽、清洗蔬菜食品等活动。
经营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收集和处理;污水应采取油污过滤措施后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条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场内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以及动物尸体,应严格按环保和疾病控制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排放和遗弃。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者应及时清理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许可,并按核定的路线运至指定场所,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禁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城市供水取水口水源保护区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船舶应当配备残(废)油、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依照有关规定处置,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集中处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鼓励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已建的燃煤锅炉,逐步予以淘汰,以燃气锅炉或集中供热供气替代。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包括电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必须遵守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通过人行横道时,机动车必须减速慢行,主动避让行人。
(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各类拖拉机一律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禁鸣区域禁止鸣按机动车喇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交车辆应按规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停靠;线路和站点的调整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