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花园:借用此词作居民住宅区通名的,应有较多的人工景点和绿地,其绿地面积不得少于总占地面积的40%。
十、公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占地面积较小的楼群。
十一、别墅:指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其绿化面积一般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
十二、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低层高级住宅区,不依山而建的,不能称为山庄。
十三、桥梁:指立交桥、高架桥、跨河桥、人行桥等,要求其名称必须与所在地地名或地理位置相符。
十四、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最具有规模的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
十五、城:指封闭或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应在8000平方米以上。
十六、广场:一般指城市中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借用此词作建筑物(群)通名的,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占地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2)具有3000平方米以上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3)在通名前冠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休闲广场”等。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位于我县与邻县(区)、市交界处,或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县(区)、市商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本县范围内的山、河、洼、淀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公路、桥梁、闸涵等人工实体,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县地名办公室意见,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属市管理的,须征求市地名办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镇街道、路、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经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自然村、屯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经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县民政局审查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七、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地名的,必须在规划批准前拟定,规划部门要把地名命名列入议程。规划拟定的地名方案交由县民政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未征得县地名办公室同意时,不得随意将非正式地名提供使用。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竣工后没有正式名称和地名标志的,不能验收。
第八条 报批地名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对命名或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要详加说明,并附规划平面图,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工作,除规定的有关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主管部门就要将废止名称和启用的新名及时通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和拒绝使用标准名称。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在城镇街道、居民区、村屯、主要交通路口、车站、码头、游览地、人工建筑物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显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标志牌上的地名名称应标有汉文、汉语拼音文字书写。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委员会、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制定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的地名。
二、城镇街道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管理,由城建部门负责。村、屯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业、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随意损坏和移动地名标志。对损坏地名标志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严重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必须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标志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移动和复原。
第十二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的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县地名档案工作实行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指导,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县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检查。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田阳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