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地下水资源管理绩效督察考核制度。由政府督查部门牵头,采取多种形式,对区域地下水资源管理进行督查考核。对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社会监督工作。对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地下水位控制目标和新打井的许可审批,县、乡、村应当通过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向全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市、县两级应当建立来信来访接待制度,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建议对有违规违纪、渎职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依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打井、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机井工程: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四)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强行提取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一)擅自拆动水表铅封的;
(二)破坏计量设施的;
(三)人为造成水表不能正常运转的。
第三十九条????未经资格审查或者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打井施工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打井设备;资格审查合格的施工单位未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以1000元至l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机井所有者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计划、超计划取水、向计划外用户供水、哄抬水价,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吊销取水许可证,并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第四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责任追究:
(一)县(市、区)地下水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5%-10%,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实际取水量超出分配计划10%以上,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