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国家核准的项目,(一)、(二)、(三)项应是市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十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委按照国家要求,编制并公布主要行业的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申报工作。
如项目申请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不符合有关要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自收到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项目申请单位,并指导项目申请单位按规定尽快完成核准申请报告的附送文件。项目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后,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正式受理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众利益方面的事项。
第十二条 属我市核准权限的项目,如有必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正式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评估中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核准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须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公众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听证等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需进行专家评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项目申请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单位。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自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自收到合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转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核准项目进行咨询评估、专家评议以及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应合理安排,但不计算在上述规定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同意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的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核准文件中须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建设地点、总投资、合理工期、招标和监理等基本要求。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核准文件的情况汇总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须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核准机关申请一次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可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超过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未开工建设且未获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回复。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发生变化,项目申请单位须重新办理核准申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