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因城市建设和公共事业的需要,政府对已出让土地提前终止合同,需收回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者申请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一)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县政府需征用的土地;
(十二)县政府认为需要进行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能立即进行储备的土地,要当即收回。暂不能收回的,要由县土地储备中心对应储备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制定收购实施方案,经县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县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约定补偿费用及办法。
第十七条 根据合同预定的期限和方式,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被纳入土地储备的土地,都要由县土地储备中心登记造册,并对其进行前期开发。
第十九条 经前期开发后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由县国土资源局按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
五 土地征用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土地时,被征地单位必须予以配合并按要求交付土地。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土地时,文字通知被征地单位指定专人到现场指界、勘丈、清点地上附着物。
第二十二条 依法实行公告征用制度。县人民政府自接到省政府征地方案批复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予以公告。公告内容为:批准征地的机关、征地用途、征地范围、征地面积和补偿标准及办理补偿的期限。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补偿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日期交付土地。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街道两侧土地的,其征地费用按至街道中心的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六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转让合同无效,并由县国土资源局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还土地,并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自批准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建设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