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发生儿童病重或死亡等重大情况不能送养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中国收养中心。
七、中国收养中心为被送养儿童选择到外国收养人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涉外送养通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社会福利机构。
八、社会福利机构接到被送养儿童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复查被送养儿童身心发育等方面的情况,如果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不宜涉外送养的,应当及时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报中国收养中心。
(二)将收养父母的情况如实告诉7周岁以上被送养儿童,并为其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
(三)做好交接被送养儿童收养登记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收养登记前,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视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融和期,以便收养人与被送养儿童相互了解和融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和指定的办公地点安排外国收养人与被送养儿童、送养人见面,在确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身份无误后,由送养人向收养人介绍被送养儿童的情况和有关事项,并向外国收养人交接被送养儿童。交接被送养儿童时,送养人和收养人应当签订融和期间委托监护协议(见附件7)。
融和期满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对收养事宜无疑义的,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订立书面收养协议(见附件8),协议一式三份。
十、收养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送养儿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收养登记结果转交中国收养中心,并附收养登记证件的复制件。
十一、从事涉外收养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增强组织纪律观念,遵守外事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不得私自联系涉外收养事务,不得指定收养;严禁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严禁从涉外收养中获取不正当收益。未经中国收养中心同意,禁止向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提供被送养儿童的信息资料;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接洽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
十二、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