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去世后,基层单位及其工会或街道(乡镇)工会应派员上门表示哀悼,并参加悼念活动,市总工会应派员或委托当地工会敬送花圈(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工会组织及有关部门要关心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身心健康,建立与劳动模范联系和走访制度,每年不少于一次组织开展各种有益活动,及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工会、有关部门及各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爱岗敬业、无私奉献、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的优秀品质和时代精神,形成关心劳模、爱护劳模、尊重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政、工会要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坚决反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活动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八章 取消荣誉称号和终止享受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模范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
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被刑事处分的;
三、被开除(含党籍)、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终止享受劳动模范有关待遇:
一、被党纪、政纪撤职处分的;
二、被党内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自动离职、除名的。
第三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相关资料逐级上报授奖单位批准。批准取消荣誉称号后,应同时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并终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从次月起终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管理和有关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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