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调整不称职、不胜任现职领导干部,要从爱护干部出发,除按规定免职、降职、令其辞职外,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对其交流使用,或对其分管工作进行调整,或让其待岗自学,改任非领导职务,党校培训等,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 被调整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经过自身努力,确实改正错误,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三十三条 被调整干部对认定的事实有不同意见或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在调整决定下达之日起30日内向县委申请复核。申诉和复核期间,不停止调整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全县各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对一般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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