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购人委托预售人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的,预售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转移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八条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建工程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同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失效。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四十九条 经预告登记的新建商品房,其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自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人委托预售人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的,预售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转移登记的,预购人提交下列材料,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缴清房款的证明;
(五)完税证明。
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未通过规划验收等原因而未办理初始登记,进而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理后依法已办理初始登记,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五十条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预购商品房已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且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失效。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一条 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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