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诗女暑为其介绍工作的,按每招用或者介绍1人处以100元以上;08晃臼节朝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件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五)其他违反劳动用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以及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违法收取费用或者附加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不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发放暂住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查验、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五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管理职责和信息传输、管理职责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市公立托幼机构和小学未落实计划免疫接种查验制度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不依法办理流动人员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或者不履行用上预测、用工计划登记职责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侵害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除享受外交豁免权的人员外,需要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权益保障、暂住登记、信息管理、房屋租赁、卫生防疫、劳动用工等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8月18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本市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流动人员管理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