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有余额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后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等违规现象,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养老保险资金流失或被征地农民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增加人员及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本办法自20**年8月31日起施行。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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