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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10-05 23:23:07]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考察材料   阅读:6317
概要: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我国97《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没有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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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我国97《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没有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我国缓刑适用现状。
  一、适用率偏低,没有广泛使用。在西方发达国家,缓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缓刑的适用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家受犯罪情势、公众舆论等影响,监禁率和监禁人口有明显上升,但与我国相比,缓刑率仍远高于我国。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有1,39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中有536.16处于缓刑监督之中,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95,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217;苏格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109,本站原创其缓刑率为10万之117.12;荷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57,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79.14;日本的监禁率和缓刑率都很低,但是缓刑率也超过了监禁率,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47.17.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率低得多,1999年仅有14.86%,全年才有9万名罪犯被判处缓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缓刑期计算,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口也只有27万,而我国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经超过了141万。近两、三年来,我国适用缓刑情况有所改善,但缓刑适用率仍远低于上述其他国家。
  二、没有正确使用,社会观感不好。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
  “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缓刑有时成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还有对本地人适用得多,外地人适用得少,甚至不用。一些外地人即使符合适用条件,但当地的法院却因为是他外地人不予适用缓刑,而判处拘役或较短的徒刑。刑种适用过于集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率太高,与我国反腐败形势相悖,使得老百姓不解,甚至产生误解。
  三、缓刑考察监管效果差。公安机关监管不力,脱管、漏管现象十分严重。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考察机构,而是把考察的任务压给基层派出所,基层派出所一般配置5至7名警察,警力薄弱,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办理已经把他们压得喘不过气来,实际上无暇顾及行刑工作。况且缓刑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所以该建档没建档,该跟踪监督的没跟踪监督,把缓刑考察工作当作一种负担,没有也不会主动地做好此项工作,因而无力有效地监督、改造在社会上服刑的缓刑犯,致使这部分人往往处于放任自流,现实中常常出现了“法院只管判,考察无人管”的状况,缓刑成了免刑。
  2、制约我国缓刑全面适用的因素。
  一、政府投入不足。缓刑的执行费用显然比监禁刑低,政府部门可以节省监狱的建设费用、设施运行与维修费用、犯罪人的伙食费用、看守人员工资等等。但是,对缓刑犯的执行毕竟需要一定的费用。如缓刑执行人员的薪水、培训费用、日常办公的费用、考察出差补贴等等。据了解,1992年美国执行一名常规缓刑犯的日平均费用是1.75美元,到现在恐怕更高。在英国,80%的缓刑的执行费用来自政府预算,20%来自地方财政。众所周知,我国政府在缓刑执行方面的投入是相当低的。国家并没有专门的缓刑执行预算,地方政府也没有专项的补贴,对缓刑犯考察所需的费用主要是财政拨给公安日常办案的那一块,并没有缓刑考察专项资金,这势必影响到考察运作的积极性。
  二、立法疏失、司法解释滞后。
  (一)我国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作为缓刑考察机关并不科学。1997年《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的缓刑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为缓刑的执行机关,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诸多的问题。首先,从理论上讲,公安机关执行缓刑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身份和职能不相称,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而缓刑执行虽然是一种量刑制度,但内容有行刑的范畴,这就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次,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的重责,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办理已经把他们压得喘不过气来,任务十分繁重,实际上无暇顾及行刑工作。因而,由公安机关担任缓刑考察机关的规定不科学,难以满足缓刑考察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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