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在司法解释中细化缓刑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典第72条只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立法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对如何应用该条件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便于法官操作。首先,应对什么情形属于“有悔罪表现”提供明确可循的依据,例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已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和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都可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其次,可以考虑从正反两方面为缓刑的适用提供具体应用法律的导向,即:一方面明示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引导司法人员对此类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人优先适用缓刑,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等过失犯罪、自诉案件、家庭或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中止犯,未遂犯、胁迫犯等等;另一方面,可以明令禁止或需要限制适用缓刑的犯罪或罪犯类型,除了现有的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之外,补充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拐卖人口、黑社会性质犯罪和贩毒等性质严重的犯罪类型,以及惯犯、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等,应限制缓刑的适用。此外,立法规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应结合判前人格调查情况作出判断,法官不能只根据个案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外在特征推断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故在细化缓刑适用标准的基础时,把缓刑犯的判前人格调查材料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纳入决定是否给予适用缓刑的依据。
(三)、充实缓刑考验期内的行为规范,增加一些强制性的义务。我国1997刑法第75条规定了四项被缓刑人必须遵守的规范,即(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同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简略、空泛,所以考察机关在制定相关配套执行细则时,应参考国外立法,增加一些强制性的义务条款,让缓刑犯老老实实做一名真正意义上罪犯。一类是增加一些禁止性条款,其主要目标在于加强对被缓刑人的行为约束,督促其过守法生活,避免重新犯罪。例如,要求他们不与吸毒人员来往、不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不在专门指定的任何地点出现;不参与赌博;不与某些被判刑的人来往;不得威胁犯罪受害人、证人;不持有或携带管制刀具、不得光顾那些可能导致犯罪的场所(如酒吧、娱乐场所);不得接触那些有劣迹、可能促成其继续犯罪或提供犯罪机会的人;不得拥有、传递可能导致犯罪的物品。另一类是义务性条件。这类条件旨在培养罪犯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适应能力,促进其再社会化。缓刑犯须遵守的义务性条件有三类,一是财产方面的条件,如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按时缴纳罚金或提供其他服务等;二是处遇方面的条件,如接受文化教育、向被害人当面道歉、职业训练、戒酒解毒治疗和精神治疗等;三是工作和生活方面的条件,如要求罪犯认真参加工作、尽心供养家庭和抚养子女、定期到社区义务劳动等。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来源于www.xuexue6.com,欢迎阅读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Tag:考察材料,个人考察材料,干部考察材料范文,职场常用范文 - 考察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