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1款应改为:“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企业整顿说明书。”
理由是:企业不仅应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而且应提出企业整顿说明书。因为和解并不一定意味着整顿,企业还应继续提出表明整顿意思和整顿计划的说明书。不仅如此,债权人会议是否通过和解协议草案,重要的参考依据就是整顿说明书。
第十九条: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条可保留。但应增加规定和解监督人制度。
第二十条: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1款应改为:“企业的整顿由关系人会议负责主持,人会议由债权人代表、清算组代表成员、股东代表、律师,师、审计师和审判人员等组成。”
理由是:(1)企业整顿是破产程序组成部分,不宜由非法律关系主体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进行;(2)企业整顿需要对其进程予以密切关注和监督,既涉及经济进展和财务状况,又涉及法律事务,因而应指定或聘请适当的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参加;(4)如果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中也应选出若干代表参加,以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工作;(5)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在关系人会议无疑仍居重要地位,应充分发挥其指挥作用和主持作用;(6)英、美等外国破产法在企业重整或整理的规定中,也有关系人会议制度。
第2款应改为:“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关系人会议讨论通过。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向股东会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理由是:(1)企业整顿方案不同于企业整顿说明书,不宜仅由债权人会议决定;(2)企业整顿方案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人员的利益,不宜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3) <公司法)颁行后,“老三会”(党委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委会)将由“新三会”(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取而代之,因而不宜仅规定“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而应增设“股东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将第(二)项改为:“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关系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理由是:既然负责主持整顿者是关系人会议,而不是债权人会议,那么,申请终结整顿的权利就应当赋予给关系人会议。
第二十二条: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第1款应改为:“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理由是:这里所以改“清偿债务”为“履行义务”,主要是因为若经过整顿,企业的财务状况有所好转,并能按和解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破产程序就应终结,而不必等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
第2款应改为:“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理由是:前款改为“履行义务”,这里也应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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