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是: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在破产原因上所确立的,实际上是一元机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与支付不能。这种规定显然不敷实践所需。因为支付不能属于消极性的法律事实,其外延极其宽泛。衡诸证明责任原理,要当事人对这种事实进行否定性的证明,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至少是极困难的。各国破产法在此基础上,同时又辅之以停止支付或者资不抵债的规定,这样在没有反证加以推翻的情形下,就认定支付不能的破产原因已经具备。笔者认为,破产原因上这种三元机制不仅合理,而且科学,有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因而建议采纳。此外,《企业破产法(试行)》在破产原因上区分经营性亏损和政策性亏损的做法,在企业产权机制和经营机制进一步转变的情况下,已失去了意义,因而没有保留的必要。
第2款应删除。
理由是:(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就不可能达到破产界限,曾经具有的破产原因也会因此消失。如此,其不被宜告破产就是逻辑的结果,用不着特别强调。至于究竟对哪些企业应予资助或者帮助清偿债务,则是企业法的调整内容,破产法不宜涉及。(2)企业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那是破产和解的成因之一。除此而外,破产和解的原因还有许多,这些显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一一列举明文规定当中,所以,因取得担保而达成的和解也不必作出单独规定。
第2款删除“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和“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改为:“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理由是:第一,本款将企业申请和解的权利限定于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形,理由并不充分,而且受到了实践的否定。1991年我国最大的破产案——海南侨汇公司破产案,就是由债务企业基于那时的经济困境自愿提出破产申请的。后来,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债务企业的地产价格随着供求关系猛涨,以致于它又主动提出延期偿债的和解申请,债权人对此很快接受,破产程序由此而中止。可见,在企业自愿破产的案件中,债务人也应享有和解申请权。第二,上级主管部门若要申请整顿,只能向企业表达整顿意思,其行为带有行政性质,而不应径直向法院提出,并成为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前提条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法人财产权制度的确立,越来越多的企业已实际上没有了上级主管部门,即便在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其上级主管部门也不能实施破产诉讼行为,不能成为破产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如此,这种将申请整顿成为申请和解先决条件的联动性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和解制度的独立性。但是,破产和解在历史上先于破产整顿出现,并且从来就是一项独立的破产制度,其法律价值既不可能蕴含于破产整顿之中,也不可能为破产整顿取而代之。因此,在我国,破产和解不仅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对国有企业也应具有独立存在的法律意义。
第四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删除“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应改为:“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理由是:因为这种规定与事实不符,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发育与形成,不利于破产机制约束效应的充分发挥。而且,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也不宜纳入企业破产法的调整范围,而应当由社会保障法、企业法和公司法等加以具体的规定。
第五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应改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理由是:(1)增加级别管辖的规定,目的在于统一各地做法,改变目前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各行其是的现象。(2)将级别管辖确定在基层法院一级,有利于对破产企业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防止破产企业的财产流失,从而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3)目前尽管破产案件不多,由中级乃至高级法院审理尚显不出审判任务的沉重,但以后随着破产案件的激增,恐怕只有众多的基层法院才能胜任和分担。国外破产法也大多作如此规定。(4)这样规定,并不妨碍对有重大影响或审理有较大难度的破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行管辖权的转移,由中级乃至高级法院、最高法院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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