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知识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知识信息不仅数量巨增,作用也日益增强。作为知识信息重要部分的商业秘密也随之水涨船高,越来越引起经济参与者的重视。商业秘密作为经济参与者保护财产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以期使参与者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从而推动企业等经济部门以及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正是由于商业秘密蕴涵着如此巨大的经济价值,使得它日益成为侵权或违约所侵害的对象,因此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也相应地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有关商业秘密的基础性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www.xuexue6.com版权所有
商业秘密一词在英文中为“commercial
secret”,现在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首先出现在英国的判例法中,即1894年英国的阿尔帕特王诉施特辛格未经允许擅自披露其发明的印刷技术[1]。以此为开端,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越来越多。早期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主要仰仗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和陪审团对某一诉讼标的的主观判定,并没有形成商业秘密的具体概念。直至今日,国内外对商业秘密这一概念也没有统一的理解,美国将商业秘密认定为“营业中使用的,能使掌握该秘密的所有人在同行业竞争中占优势的东西,可以是一个公式,一个配方或一个销售计划等等”。日本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企业在化学合成物、制作方法、物质的处理、储藏方法以及推销方面具有秘密性或专用性的发明和构思。我国目前在商业秘密的概念界定方面主要依据的是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采取概括式规定,概念界定弹性较强。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但并不是所有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判定一个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就要考察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
1、
商业性,表现为商业秘密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2]。1995年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其解释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商业性是商业秘密的根本价值所在,是权利人之所以愿意投注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商业秘密开发和保存的根本动力所在,这也是有商人追求利益的本性所决定的。
2、
秘密性,表现为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秘密性实际上是对商业秘密新颖性的要求,对此可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方面是客观方面,即该信息客观上未进入公共领域,另一方面是指商业秘密的相对秘密性,即该信息并非完全不被人知晓,法律上保护因使用该信息而必须接触的使用人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该信息的权利人。
3、
实用性,该特征是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总结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表述。所谓实用性,即指该信息只有能够为权利人直接应用于生产、经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时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这就同时排除了虽然具有新颖性但缺乏可操作性的某些信息。
4、
保密性,表现为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客观上采取了足以保守该信息的保密性措施,且主观上具有保密意图。法律并不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但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是将来该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能否寻求法律救济的前提,可谓“无保密措施便无法律保护”。
除以上四点特征以外,许多学者还归纳出如风险性、合法性、知识性、可转移性等商业秘密的特征,这些特征与以上四大特征并无冲突,只是对商业秘密的特征描述更加深入而已。
(三)、商业秘密的属性: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权利即商业秘密权。由于作为客体的商业秘密具有不同于其他无形财产的独立特征,使得商业秘密权也相应具有特殊性。国内外对商业秘密的权属问题颇有争议,有的认为该权利属于知识产权,有的认为该权利属于财产所有权。不同属性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法律保护和救济方式,确认商业秘密权的权属变得非常重要。
Tag:交流材料,班主任经验交流材料,工作经验交流材料,常用公文 - 交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