们无法展开。当此之际,程序对于法官就成了一种摆设和道具。④传统的观念和做法在当
今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依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公正,轻程序
过程仍然是有远见的学者们痛心抨击的时弊和司法机关亟待改变的现状。
二、对策
(一)更新诉讼观念
受我国传统的司法活动影响,积极主动地追诉犯罪、先入为主、未审先定、控审不分
等司法观念,已经牢牢地盘踞在一些法官的头脑中,现代诉讼观念并未深入执法者的内心
而多在专家学者的论述中。正是由于一些法官的诉讼观念和审判意识未能彻底更新,不能
从根本上深刻理解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精髓所在,以至于面对新的
审判方式感到茫然而无从着手,或者只是机械地按照程序操作,形式是新的,但实质上
仍可清楚地看到先入为主,控审一体的痕迹。这些来自法官自身的观念障碍正是制约刑事
审判方式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因此可以说,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是观念的改革。法官
应当确立与现代审判方式相适应的诉讼观念和审判意识:在庭审中,相对于控辩双方而
言,法官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改变由过去的主动讯问,转为消极审听;由主要依赖自
己职权调查,转为主要依赖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对双方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向被告人
发问等诉讼权利予以充分同等的保障;对双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关注和重视。
(二)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现行立法的缺陷导致了诉讼职能发生混乱,尤其是诉讼职能还不能彻底分开。控辩制
审判方式要求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有向法庭出示证据的义务,如询问证人、鉴定人,出
示物证,宣读书面材料等,以此来证实自己提出的指控主张。法官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其应始终保持中立的地位,不得从事任何带有追诉倾向的活动,以免给被告
人的辩护和防御带来不应有的限制和阻碍。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正义最
朴素的要求,法官天南海北地收集证据和广泛的庭外调查活动无疑与这种要求相违背,其
表现就是控审不分。这如同忘记职责的足球裁判,在吹哨的同时还要抬脚射门。⑤对抗
式审判中法官的完全消极中立,由此带来的弊端诸如诉讼效率低下等也是显而易见的,因
此,笔者认为,赋予法官必要的职权用于控导审判也确有必要,但这种权力应以合理必要
为限度,应从立法上严格规范,以防滥用。
对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中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字句应予删除,以防法官先入
为主。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事实,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人民法院就应开庭审判。
至于指控能否成立,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是真是假,有无确凿、充分的证据在所不问。因
为这些都只能在开庭审理后才能查明。公诉机关不能在庭前移送证据,证据的展示只能在
庭上进行。
(三)分散与集中辩论相结合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虽说确立了控辩式的审判方式,但同时也给予了其过多的限制。
这种障碍主要来自法官职权的宽大无边,法官控制着庭审的进程,对辩论的时间、范
围、内容、方法进行较多的限制和干预,严重束缚着控辩双方的手脚,其典型表现就是
控辩双方欲辩论时而得不到法官的许可,原因是尚未到辩论的阶段。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
泾渭分明。这种界限分明的辩论方式其弊端前文已论及。为此要改变只进行总结性辩论的
做法,实行分散与集中相结合,在质证中融进辩论的内容,从而达到审查核实证据,查清
案情事实的目的。笔者赞成时下众多学者所倡导的一事一证一质一辩的庭审方式,这
样,证据积累到何种状态,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已经证明到何种程度都能为控辩双方所了
解,法官通过控辩双方站在相反的立场对每一事实、每一证据的充分辩论,也就了解了案
件的整体,有助于其合法、公正地作出判决。同时也有利于改变法官庭上查不清,庭下去
调查的做法。
注释: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月版,导论第页。
〔〕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年月版第页。
〔〕参见(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三联书店年版页。
〔〕参见何兵:《法院里的大锅饭》裁《法制日报》年月日第版。
〔〕参见《人民法院报》年月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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