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要求边质证边辩论,在质证中容进辩论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并
未得到很好的执行,依然是法庭调查之后进行集中辩论,即使有时控方或辩方在质证阶段
想展开辩论,却往往受到法官的制止,让其留待辩论的时间再谈。这样做的弊端在于:控
方或自诉方所举证据(原则上是控告一方先举证)由于不能得到及时反驳和质疑,易形成
一边倒的局面。尤其是比较复杂的案件,由于证据较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审判人员听
到的和看到的都是控方的证据和证人,在合议庭成员的心理上越来越倾向于控诉人一方,
轮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时,控方的观点已经在他们心里扎下了根,显然对被告人不
利;其次,对控方提供出庭的证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仅可以向其发问,而不能对其证词
进行辩论,以至于在证人退庭,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时,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还要对
证人的证词进行质疑,不能使控辩双方在直接面对证人的情况下进行辩论,,降低了证人
作证的效力,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三)滥用调查权。
我国刑诉法确立的诉讼结构模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式诉讼
结构,即控辩双方积极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控辩式审判方式,但它不完全等同于当事人
主义的对抗制审判方式,保留了职权主义的一些特征,表现在人民法院对证据有收集权
(刑诉法第条)和调查核实权(刑诉法第条)。笔者认为,前者仅限于当事人因某种
原因无法收集并且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后者只能对审理中有疑问,而当庭又无
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和认定的证据进行庭外调查,调查的对象是有疑问的证据,而不是案件
事实,在调查证据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证明的对象是有疑问的证据,而不是案件事实本
身。除此之外的任何收集和核实行为都是不正当的。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收集和核
实证据时,往往对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和事实均予以收集和核实,甚至连控辩双方未曾
提及的证据也一并收集,这是不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的。现代世界各国无不把公正和效率作
为刑事程序改革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调查权的滥用显然违背了疑罪从无和诉讼经济的
原则。审判人员在调查证据时,总是试图弄清案件发生的全过程,本应在庭审中进行的活
动却在庭外独自地进行,尤其是在自诉案件中,法官几乎就是在行使侦查权,其调查核实
证据的时间有时长达数月。这种耗时费力的重复性劳动,无异于职权主义模式中法官积极
主动收集证据和主动退侦以间接实现自己侦查意图的做法。迟来的正义亦非正义,案件
久拖不决,难免给人以司法不公、效率低下的感觉。
(四)重实体、轻程序。
审判方式的改革扩大了合议庭的权限,使合议庭拥有对一般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并
在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方面掌握了一定的主动权。此项改革的目
的在于使合议庭相对独立,避免外界因素对裁判的影响,增加司法透明度,使公开审判、
合议制、陪审制等审判制度和当事人辩护、申请回避、举证等诉讼权利落到实处,改变以
往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能正确看待合议庭权力
和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仍然不能走出暗箱操作的误区。表现在:人民法院内部仍然流
行一种上定下审的做法,在案件未作出判决之前,先向上级法院请求报告,使开庭流于
形式,开庭审判只不过是宣布事先作出的决定而已,即使当事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或人民
检察院提起抗诉,上级法院一般不会改变原来的决定,不到万不得已,谁会自扇耳光,
使法院的两审终审制度成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向审委会汇报或审判委员会通过过问干
预合议庭审判,有学者形象地称这种现象是一种司法过程中的大锅饭。就诉讼而言,实
际参与程序的是原告、被告和审案法官。一切的程序规则就是为他们设置的,程序主要对
他们起作用,如果定案的人不是审案的人,而是程序以外看不见、摸不着的高人,则程
序的效用就会大打折扣。因为他们不在程序之内,程序对他们不起作用,程序的魅力对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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