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1月10日,北京铁路局实施了票额动态管理。在始发列车开车当日,路局票务中心根据始发站售票情况,将部分剩余票额调整到前方站发售,同时自动在被调票额车站计算机上下载“调动票额通知书”,由调出站于开车前连同乘车人数通知单一并交列车长,不再重复下达调度命令。较以前相比,无疑进步了不少。但是,这只能说是“半自动”,如果将人工调整的“半自动”通过编程实现计算机执行的“全自动”,将只能利用始发站剩余票额变为充分利用任何一个站的票额,计算机网络功能才算充分发挥。具体为:一是列车从本站开车后,剩余票额立即自动释放到前方站或前方几个站进行发售。二是该铺位如果未发售到终点站,则程序在该票的到站自动生成本铺位票额,使该站再次发售,达到一位多卖,提高利用率。三是给列车内配备车载补票机并与地面实现无线联网,达到运能数据共享共用。
实现上述功能后,既能充分利用剩余能力,又有利于铁路与其它交通工具的竞争。例如:以往车站无卧铺后只能到车上补,能否补上只有上车后才知道,风险较大,使部分旅客担心上车后没有卧铺而改乘其它交通工具。实现票额动态管理后,旅客在车上车下均可购买卧铺,减少客流流失。
如第三项功能不能实现,车内补票可暂时取消,等实现该功能后,还可恢复车内补票。
2采用多形式、多渠道的售票方式。除车站售票厅外,还要在站外建立售票网点,较大城市也可在繁华商业区、居民聚集区、银行、旅行社内增设代售点,方便顾客购票。随着科技的发展,还可在上述地方增设自动售票机使旅客能够很方便地购买到全国各地的车票。
关于增设客票代售点,还应注意下列问题:1、明确代售关系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讲,票务代理属于商事委托代理关系,铁路企业是委托方(被代理方),代售单位是受托方(代理人)。《民法通则》中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调查中得知,许多代售点都挂有“××火车站客票代售点”的招牌,不论铁路企业还是社会公众都确认了这一层代理关系。然而,《代售火车票协议书》文本中,有这样的表述:“经××申请,上级部门审批同意,由××站与××合作,在××开设火车票代售点”。把铁路企业与代售单位的关系界定为合作经营关系,显然混淆了“合营关系”和“代理关系”。这样就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协议主体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合营”和“代理”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合营主体的权利义务体现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但。而代理则主要体现在授权委托之中。因此,协议书中权利义务条款多处含糊不清。二是双方法律责任不清。合营的每一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按其投资和获利比例区分的。而在代理关系中,代售点的代理权限是代售火车票,作为委托方的铁路企业,只为代售点售出的火车票承担法律责任。代售点其它行为的法律责任,则由代售点自行承担。2、解决好代售点价外收费问题。代售点把火车票作为商品来代售经营,目的就是要获取利润。《民法通则》中规定:代理人可以在处理被代理人委托事务时,获得报酬。代售点以铁路的名义发售车票,按理应当从铁路企业获得报酬。但铁路现行的运价政策,没有代售服务费这一块,代售服务费只能通过价外收费来获得。虽然,国家计委和铁道部对代售服务费做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但“每张不得超过5元”,在通常情况下,不足以维持正常的成本支出。于是,代售点价外收费在“合法”的外衣下,非法加价收费,就很难从根本上杜绝。旅客作为消费者,并不清楚车票所附加的价外收费,哪一部分是合法的,哪一部分是非法的。这是代售点不时出现“高价票”的根本原因。解决这一问题比较理想的方式是,借鉴民航机票的代售方式,在票价中包含代售服务费这一块,使代售点的代理报酬,由现在的从旅客手中获得,变为按一定的提成比例直接向铁路企业清算。这样以来,票价以内是合法的,票价以外的任何收费都是非法的,这样就可从根本上避免代售点价外收费现象。
3建立列车追踪分析系统。利用联网获取客车全程售票数据,将每趟客车各停车站的售票情况及全程上座率绘制出直观的分析图,为决策客车开行、停站增减及票额分配提供依据。
第三篇行包市场营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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