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检察机关内设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我们知道,在对刑事执行监督上,检察机关内部设有专门监督机构,而对民事执行而言,不仅要有法律的赋予权,也须设立专门监督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这样才能保证把监督落到实处。
3、赋予检察机关及其执行监督人员实体处分权。因为执行监督的客体是法律的公正实施,监督的对象是拥有司法特权的审判机关及其执行人员。虽然作为司法监督核心的人民检察院在宪法上被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实践中存在实际权力小于法定权力,监督者弱小,被监督者强大,导致监督必然流于形式,更说不上维护法律公正、统一实施了。因此监督必须以权力为后盾,以强制力手段来实现。要做到这样,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实体处分权。如对于再审案件,没有终结之前,有权终止该案执行;对当事人申诉或认为有必要,有权参与执行活动的过程;有权质询、督促和了解、调查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有权对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调阅执行卷宗材料等等。
《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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