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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保险合同案

[10-05 23:18:02]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条据书信   阅读:6983
概要:当发生买方违约拒绝收货及付款或拖欠货款,中绸公司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避免和减少损失。本保单的保费及赔偿均以美元支付。该保单签发后,中绸公司依保单规定于年月日向中保财保公司书面申请买方信用限额万美元,支付方式为/,支付期限天,并载明当前合同总金额万美元,出口商品为箱包,合同执行时间为年月至同年月,同时声明该申请正确无误,如有虚假,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有关损失。中保财保公司收到该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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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发生买方违约拒绝收货及付款或拖欠货款,中绸公司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避免和减少损失。本保单的保费及赔偿均以美元支付。该保单签发后,中绸公司依保单规定于年月日向中保财保公司书面申请买方信用限额万美元,支付方式为/,支付期限天,并载明当前合同总金额万美元,出口商品为箱包,合同执行时间为年月至同年月,同时声明该申请正确无误,如有虚假,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有关损失。中保财保公司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月日向中绸公司签发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审批结果为支付条件/,天,买方信用限额万美元。同年月日中绸公司和中保财保公司共同签发出口月申报表及保费计算书,该书记载了中绸公司出运日期自年月日至月日共计批出口业务,总金额为美元,保费为美元。同年月日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保公司交纳保险费美元。年月日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保公司出具了可能损失通知书,并说明了与其进行进出口交易的某外籍公司已人去楼空,收回货款出现风险。此间,中绸公司曾委托多方查找该外籍公司,包括接受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计算中心的建议委托美国收帐局()有限公司追讨货款,未果。中绸公司为此向中保财保公司索赔,要求中保财保公司按保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保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批准于年月日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即中保公司),中保公司于年月日致函中绸公司,以中绸公司只申报万美元其实出运万美元,未按保单规定履行申报义务,产重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对中绸公司的索赔请求予以拒绝。为此中绸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号保单第条关于以被保险人全部投保其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的约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中保公司认为适保范围内的每批出口,被保险人中绸公司都须按规定向中保公司投保,否则中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中绸公司认为中保公司审批的信用限额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部投保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应解释为按中保公司审批的信用限额进行出口申报,交纳保费即是履行了全部投保适用于保单的每批出口的义务,中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有号保单、中绸公司投保单、信用限额申报表、信用限额审批单、保单明细表、出口月申报表、保费计算书、保费收据、中绸公司向外商追帐材料、可能损失通知书、中保公司拒赔通知、中绸公司货物出运单、中保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绸公司和中保财保公司就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事宜签订的号保单为保险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符合国家关于推动本国出口贸易的政策,应依法确认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保险合同第条的理解和解释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条款应作有利于中绸公司的解释。中绸公司依中保财保公司批准的信用限额申报其全部出口并交纳保险费用,应视为中绸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投保其适保范围的每批出口的义务,中保财保公司承担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已成就。中绸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适用范围,与同一外籍公司进行出口贸易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属中绸公司向中保财保公司投保责任范围中所规定的商业信用风险,中绸公司在出险后已按保险合同的规定,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多方查找该外籍公司以追讨货款。现该外籍公司无力偿还货款,中绸公司有权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中保财保公司索赔。鉴于中保财保公司已变更名称为中保公司,故中保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向中绸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按规定以美元支付给中绸公司。中保公司关手中绸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其应尽的及时、如实、全部申报其出口货物数额并交纳相应保费的义务,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关于中绸公司在出险后未尽为收回货款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其上诉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由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蚕丝绸缎进出口公司);二审诉讼费一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淑敏
  审判员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赵燕华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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