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立案审查结果的处理
经侦部门对受理的案件,经过审查,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三)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接受单位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应及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有关机关应予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控告人。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侦部门要在接受移送之日起3日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退回案卷材料。
四、立案审查的注意事项
(一)依法调查,增强责任意识
依法受理涉嫌经济犯罪的控告、举报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是经侦部门的职责和义务,经侦部门不得推诿、拒绝。同时,经济案件错综复杂,极易产生违法办案的问题。所以,工作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严禁插手经济纠纷。经侦部门绝不能受地方保护主义的特权思想影响,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做出民事裁决的经济纠纷案件受理;更不能以办案经费紧张为由,通过受理经济纠纷案件,帮助原告方追债,从中获取追债提成、“赞助费”等“好处”。受理案件时,要主动核实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或做出民事裁决,对于确实存在经济犯罪问题的,可以要求事主向人民法院请求向公安机关出具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二是注意保障被控告、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经济犯罪立案审查是对被控告、举报对象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的一种“可能性”的调查,举报人提供的材料只是一种“线索性”的材料。《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指出,立案审查确实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了解情况的,不得影响被控告、举报对象的正常工作或者生产经营。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征得被控告、举报对象同意;被控告、举报对象为单位的,应当征得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
三是严格遵守有关期限。《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立案审查期限作出了7日、30日、60日不等的规定,经侦部门一定要认真把握。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将迅速开展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四是防止有案不立。经审查,确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需立案侦查的,绝不能当作经济纠纷按“民事诉讼”处理,放纵不法分子,危害社会经济生活,破坏刑事执法的严肃性。
(二)讲究策略,增强保密意识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立案审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不直接与被控告、举报对象联系。在立案审查阶段,由于调查措施、手段有限,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侦查手段;又由于经济犯罪被控告、举报对象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较强的社会背景,人际关系复杂,反侦查能力强,一旦察觉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就会迅速采取串供、销毁证据、转移财产等反侦查措施,甚至调动其较强的关系网阻挠公安机关对其查处;因此,要尽量隐蔽侦查人员的身份和调查工作的意图,不触动被控告、举报对象,不泄露所掌握的证据。
实践中要根据举报线索的具体情况,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做到线索专控,严格做好保密工作。无论是举报控告材料,还是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在案件受理后就必须确定侦查人员,确定知情人员范围,不仅对经侦部门以外的人保密,在经侦内部也要注意保密。负责调查的侦查人员要提高责任意识,不随意暴露工作措施,随便议论案情,尽可能对举报线索查处内容保密。这样,既有利于以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办案成功的把握,也有利于在调查结果证明被调查对象无辜时掌握主动权,使得侦查部门可进可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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