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专人负责,确保办理质量。
对代表提出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予以协调或者直接组织办理。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凡属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意见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件件给予答复。答复时由人大常委会驻会主任会会同政府分管副市长、承办单位负责人参加,当面答复代表,征求代表意见,了解代表对办理情况的满意程度。
第十五条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十七条对代表提出的重要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驻会主任分工,实行重点督办。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十九条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述职评议、跟踪督办、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十七、执法检查工作程序
为保证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我市的遵守和执行,使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市的执法实际,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执法检查应围绕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一个时期的执法检查重点。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保障和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
二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政府及其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执法检查要有计划的进行。执法检查的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等。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各委室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印发常委会会议。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四要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成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中确定。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必要时,也可邀请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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